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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3248 號
要旨
按公證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由此觀之,關於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固應依上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公證費用,惟如私權事實之公證,其價額能算定時,自應比照上開第五十條有關公證法律行為之標準,徵收公證費用。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算。」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標的,或關於私權之事實之價額不能算定之公證者,徵收公證費二十元」,由此觀之,關於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公證,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固應依上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公證費用,惟如私權事實之公證,其價額能算定時,自應比照上開第五十條有關公證法律行為之標準,徵收公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