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491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力。

三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微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明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問題,當事人如有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灣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全文內容

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提存所應即解繳國庫,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人均不得請求領取或取回。

二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著有判例。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徵收土地之地主所為提存,縱令因行方不明或他遷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亦不影響此項提存之效力。

三 (舊)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明示:「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德等二人,並不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德業已死亡,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出」。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四月四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四三九號亦釋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特別法,縱然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放領,依上開法條規定無不當之處」。因此臺灣土地銀行如係依公告確定之徵收清冊上所記載之地主姓名為提存,而該地主業已死亡,此項提存是否對其繼承人發生效力,乃實體上問題,當事人如有爭執訴請法院裁判時,臺逼土地銀行得依法提出抗辯。

四 至於被徵收地主或其繼承人能否因未受通知,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求賠償,亦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加以認定。

備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07、30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民字第 0491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6 月 06 日發布,要旨:一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提存後已滿十年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