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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8291 號
要旨
一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本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本院再行定期拍賣 (或命強制管理) 。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
二 得為承受之債權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無異議者,亦得承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