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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監字第 008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監禁於少年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指之少年受刑人,應指未滿二十歲者而言。少年受刑人晉至一級,年齡仍未滿二十歲者即可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高適用對象。

二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依前開規定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至於應如何「限定期限」?應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該受刑人實際需要情形決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監字第 008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1 月 26 日發布,要旨: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之規定: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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