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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監決字第 074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釋示有關累進處遇受刑人縮短刑期疑義

全文內容

一、查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依其縮短後之期刑計算,此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如澎湖監獄例舉某甲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責任分數列於第六類別,經縮短刑期後不滿十五年,應於次月變更為第五類別,原宣告之刑期及級別仍應列於名冊上,其責任分數應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二、各級受刑人已獲縮短刑期日數,每月均應記於縮短刑期名冊及登總表上,不須定期結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後出監時,監獄可將其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無須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更正執行指揮書刑期屆滿日期。

三、因減刑後刑期仍在一年以上者,如遇羈押折抵之日數或已在監執行中獲減刑後,實際殘餘刑期雖不滿一年,但在六個月以上者,仍應予以編級。

四、受刑人假進級期中,如依法辦理縮短刑期時,仍應依原在級別縮短其刑期日數。

五、殘餘刑期不滿一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即以前一月縮刑後更定之日期為刑滿日期。如執行一個月,其殘餘刑期不足為縮短刑期之日數時,但符合縮短刑期之規定者,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縮短刑期後先行釋放,再行補報核備。

六、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抵盡後,應於次月進級,凡合辦理縮短刑期之規定者,依其所在級應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其刑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監決字第 074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8 月 21 日發布,要旨:釋示有關累進處遇受刑人縮短刑期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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