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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監決字第 084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釋示受刑人犯二案,一案減刑後,刑期屆滿,一案刑期重新起算,其累進處遇如何辦理疑義

全文內容

一、查對有二刑期以上之受刑人,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刑期,以確定該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類別,計算其責任分數,其刑期合併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即無法再依其合併前之刑期分辦。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如一案在減刑實施日期前,其刑期業已屆滿,則該受刑人已得之成績分數即應隨之消失。第二案經減刑後之刑期,如合於累進處遇編級之規定者,應自其刑期計算日重新編級。但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使進列適當之階級,並檢具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錄報部核備。

二、屏東監獄受刑人林××經減刑後,其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已於減刑實施日期前屆滿,另案煙毐案自六十四年一月起繼續實施,該監擬自該月將其編列四級,並就其一至八月份之每月成績分數抵銷其四級分數,核屬可行。

三、雲林監獄受刑人鄧××,前案於減刑實施日期刑期屆滿,另案減為二年一月十日,並自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執行,該受刑人在監獄行已久,且於減刑前已進至一級,對該受刑人編級時,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使進列適當階級。

四、雲林監獄受刑人李××犯煙毐案兩罪,經減刑後兩罪之刑期屆滿日期,均在減刑條例實施日期之後,仍應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累進處遇類別。但其原級不變,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換算其調整類別後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監決字第 084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9 月 22 日發布,要旨:釋示受刑人犯二案,一案減刑後,刑期屆滿,一案刑期重新起算,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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