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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刑字第 081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5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民眾拾得之機車送交警察機關,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而無從發還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定為失主提存,其不能認定為贓物者,則應依遺失物之有價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一 民眾拾得之機車,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者,應查明發還被害人,其因不能確知孰為被害人而無從發還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失主提存,其不適於提存者,亦得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及提存法有關規定) 。

二 如拾得之機車,無從認定係贓物者,則應依民法有關遺失物之規定處理。其係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上述遺失物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5)台函刑字第 081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5 年 09 月 17 日發布,要旨:民眾拾得之機車送交警察機關,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而無從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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