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刑字第 08187 號
要旨
民眾拾得之機車送交警察機關,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而無從發還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定為失主提存,其不能認定為贓物者,則應依遺失物之有價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一 民眾拾得之機車,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者,應查明發還被害人,其因不能確知孰為被害人而無從發還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失主提存,其不適於提存者,亦得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拍賣後提存其價金 (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八條及提存法有關規定) 。
二 如拾得之機車,無從認定係贓物者,則應依民法有關遺失物之規定處理。其係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上述遺失物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