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4069 號
要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