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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406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6)台函民字第 0406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6 年 05 月 16 日發布,要旨: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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