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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05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7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按台灣地區交通便利,投標人非必居住於執行法院所在地,為求便民,除應買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時,不得拒收外,其以執行法院所在地之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簽發並兼為付款人之支票繳納者,固應准許:其以各地銀行或分行所簽發,而以執行法院所在地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匯票繳納者,亦不宜拒收,並宜將此項事由於拍賣公告內詳為記載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例,其拍賣公告保證金欄應記載為:新台幣○○萬元『得繳納台灣各地銀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匯票』,俾眾週知) 。

全文內容

按台灣地區交通便利,投票人非必居住於執行法院所在地,為求便民,除應買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時,不得拒收外,其以執行法院所在地之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簽發並兼為付款人之支票繳納者,固應准許;其以各地銀行或分行所簽發,而以執行法院所在地台灣銀行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匯票繳納者,亦不宜拒收,並宜將此項事由於拍賣公告內詳為記載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例,其拍賣公告保證金欄應記載為:新台幣○○萬元『得繳納台灣各地銀行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匯票』,俾眾週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7)台函民字第 005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7 年 01 月 19 日發布,要旨:按台灣地區交通便利,投標人非必居住於執行法院所在地,為求便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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