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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民字第 05515 號
要旨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裁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全文內容
查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審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苟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補繳裁判費時,法院收費人員自不得予以拒收。如不問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否送達,於命補繳裁判費期間甫行屆滿時,即予拒收,自有未合。
附錄:
[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決議 (二)]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者亦同。
[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一)]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仍維持民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及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仍予維持。
[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在司法院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未有變更以前,本院三十年六月十七日、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暨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示見解,仍予維持。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推事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推事制作裁定前為之。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或獨任推事制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