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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7)台函刑字第 4720 號
要旨
釋示本部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 (63) 函刑字第八五○八號函示脫逃犯發布通緝之原則:
嗣後關於脫逃案件,原則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服刑中脫逃之案件,應由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辦理通緝,並以通緝書副本抄送偵辦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及脫逃案件發生之監獄。
二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如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者,由原偵查審判之檢察官發布通緝。
三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經判決尚未確定者,依其情形,由辦理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通緝,或辦理該脫逃案件之少年法庭協尋,以便即時緝尋。
四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速將該案件移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五 由少年觀護所逃脫之管訓少年,參照前二、三、四項規定,由少年法庭承辦管訓事件或承辦管訓執行事件之推事協尋。
六 由職訓總隊脫逃之受強制工作處分人脫逃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執行檢察官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