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判決確定,如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者,軍、司法檢警官仍應分別指揮執行,不得相互囑託辦理,函復如次: 一 按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之案件,對受刑人之執行場所,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舊) 既有明確劃分,如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之規定,自應分別指揮執行,一并受託指揮執行,尚乏法律依據。且軍、司法檢察官各別指揮執行之案件,因軍人監獄與司法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準未必相同,不能互為辦理假釋之依據,故最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在持行指揮書上亦毋庸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二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軍、司法機關分別裁判,並定執行刑之案件,其指揮執行仍應切實依照本部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 (62) 函刑字第一○七六三號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 (63) 函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意旨辦理 (上述兩函全文見司法專刊第二七二期一二頁及司法行政部公報第五期第三二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