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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8)台函民法字第 68552 號

會議日期 68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一 查合夥組織之商號,為終止營業,若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行辦理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之歇業登記,此觀諸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自明。惟該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

二 本件合夥組織之商業「鶴○照製成印刷所」,合夥人僅有二人,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業自己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其合夥關係既已法滅,則雖未得其合夥人之同意,仍得申請歇業登記,當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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