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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12554 號
要旨
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旨
國家賠償案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外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復請 卓參。
說明
一 復七十年十月六日外 (70) 條二字第二三三六九號函。
二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遇有外國人為被害人時,除條約以外,外國之現行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所不及知者,請求權人即原告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 。
三 又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於起訴前,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參照)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亦須參閱各有關外國之現行法令或慣例,以明瞭中華民國人是否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權利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