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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6582 號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要求納稅義務人出具切結書,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國有財產局具領,如經納稅義務人同意出具者,似係以附有「抵繳之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行為,該筆抵繳之土地如經政府公告徵收,則其條件成就,即發生債權 (地價補償費受領權) 移轉之效力。惟以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應行具備之各種文件,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予以規定,來函所述情形,似以修正該細則為宜,俾能有所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