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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6667 號
要旨
一 貴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祺辦事處函述情節,焦君既非獨子,則其母顧○如女士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焦君與其兄弟姊妹多人平均繼承。
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兼有在台與身陷大陸者,其在台繼承人得以保證方式,就被繼承人在台所遺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參見附送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四六七五號函資料影本)。本件焦君係持用匪偽護照之大陸留美學生,顯非在台繼承人,得否比照辦理,宜請內政部提供意見。
三 貴屬用以簽證之FORM C- 10 授權書,似僅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而已。如其授權事項在法令上無法辦理者,縱予證明,仍然無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