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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836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0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

主旨

貴部囑就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釋復一案。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外 (70) 條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函。

二 茲依 貴部前函說明第二、三、四、六各項分述如左:

(一) 國內法除別有規定外 (例如刑法第五條) ,應以該國領域為其地域效力之範圍,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解釋,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國家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自應僅以我國領域以內為限。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認為我國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或因我國領域外之我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即在於此。

(二) 我國旅韓華僑王○耀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來函誤為八日) 在大韓民國漢城糾眾滋事,侵入我國駐韓大使館內,搗毀門窗傢俱,被訴妨害公務一案,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故認不適用刑法處罰。同案宋○武係在該案審判中死亡,併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我國對於駐外使領館應具有領域管轄權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將非常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仍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難謂亦以在國內犯罪論,不認駐外使領館為我國之想像領域。參考上述案例,可知發生於我國駐外使領館內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認為在國外所發生之事件,而無國內法之適用。

(三) 我國國民倘在國外之我國使領館館舍內遭受損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 (即駐在國法) 為準據法。至於貴部 (外交部) 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外 (六九) 條二字第二三四四三號函「說明四」所稱「可援引外國主權豁免之原則」,其作用在於豁免駐在國之司法審判與執行,並不排除駐在國一般私法之適用。從而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仍得向國內法院起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關於外國法之內容,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 (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部七十年五月六日法七十律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主旨後段所述「至其可否依當地國法律起訴,乃係另一問題」一節,即指此種情形而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0)法律字第 836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0 年 07 月 02 日發布,要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關於「地的效力」應僅及於國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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