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契約係債權債務關係,以妻名義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論其訂立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夫既非契約當事人,即非屬該租賃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自不得將該承租權逕列為夫所有。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四二六二號函參照) 二 至於承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因租賃契約僅屬債之關係,妻並未取得承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將該地列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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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契約係債權債務關係,以妻名義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論其訂立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夫既非契約當事人,即非屬該租賃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自不得將該承租權逕列為夫所有。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四二六二號函參照) 二 至於承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因租賃契約僅屬債之關係,妻並未取得承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將該地列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