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6475 號
要旨
一 貴部 (內政部) 來函所述關於大陸匪區同胞以其在台得繼承之遺產遭受侵害為由,擬授權其在美之親戚代理委任在台律師進行民事索賠訴訟事件乙節,並檢附外交部原函及附件影本全份為憑。惟經核閱外交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外 (七十二) 領三字第一一一五八號函,李○芳出具之申請書及劉○寅具名之委任書影本等,本件似為劉○寅所有之土地被蕭○田、林○光等竊佔出售,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宜,故不發生大陸匪區同胞欲在國內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問題,合先敘明。
二 由於我政府自始即認匪偽為叛亂團體,大陸屬我法權範圍,故身陷大陸同胞,在法理上有中華民國現行有關法律之適用 (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 。依照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本件劉○寅如認為其所有土地被侵奪,而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似無不合。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對其授權書及訴訟委任書可否准予驗發,事屬外交部職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