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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14286 號
要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七三) 秘台廳字第○○八四八號函略以:「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夫之所有。此項屬於夫所有之財產。如登記為妻名義,夫應得請求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是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別判決,命皮告呂陳○將訟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夫呂○良所有,自無不合。且此項訟爭土地,已屬建地,與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二三三六六號函中但書所示,係指耕地而言,並不相同。」
全文內容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七三) 秘台廳字第○○八四八號函略以:「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夫之所有。此項屬於夫所有之財產。如登記為妻名義,夫應得請求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是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七別判決,命皮告呂陳○將訟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其夫呂○良所有,自無不合。且此項訟爭土地,已屬建地,與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台七十三財字第二三三六六號函中但書所示,係指耕地而言,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