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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4437 號
要旨
公司有來函所述拒不合作等情節,視其情形,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之為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令糾正之;至於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之報請,命令解散之,其要件,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除須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違反法令外,並須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始足當之。至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雖係主管機關認定之問題,惟似不宜以拒不合作成為命令解散之唯一認定基礎。
全文內容
公司有來函所述拒不合作等情節,視其情形,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之為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令糾正之;至於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之報請,命令解散之,其要件,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除須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違反法令外,並須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始足當之。至是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雖係主管機關認定之問題,惟似不宜以拒不合作成為命令解散之唯一認定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