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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律字第 869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按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所謂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而言,故該條規定惟於真正權利人對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時,始有適用。如係拾得遺失物之本人,則其對真正權利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仍應依照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同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例外規定。所謂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係指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而言,故該條規定惟於真正權利人對善意受讓人 (係指由尚未經法定程序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之拾得人善意受讓者而言) 請求回復其物時,始有適用。如係拾得遺失物之本人,則其對真正權利人所負之返還義務,仍應依照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六十五函刑字第○八一八七號函:「一、民眾拾得之機車,如足以認定係竊盜之贓物者,應查明發還被害人,其因不能確知孰為被害人而無從發還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失主提存…。二、如拾得之機車,無從認定係贓物者,則應依民法有關遺失物之規定處理。……」其意旨係指於拾得人未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始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之前,該拾得物足以認定係贓物者,始應查明發還被害人或為失主提存。如該拾得物無從認定其係贓物,或於拾得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後始發見其係贓物者,則仍應依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本件屏東警察分局受理居民李○儉拾得牌號九一-三○二○號福特乳白一六○○西西小自用貨車乙輛,發現其係贓車既在拾得人已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之後,則拾得人已依法原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似不容原所有人再請求回復其物。至於該車未及時發見其係曾經申報失竊在案之贓車,處理有無疏失之處,事屬貴管權責,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3)法律字第 869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3 年 07 月 29 日發布,要旨:按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所謂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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