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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法監字第 11600 號
要旨
一 前司法行政部 47.09.12.台 47.令監字第四九四四號令示對戒具之使用,補充規定如次:
(一) 連銷限於解送外役作業時使用之,以圍鎖於人犯腰間並互相聯結不致脫逃為已足。
(二) 捕繩限於解送人犯時使用,使用方式,應以肘結繩與名譽繩為限。
(三) 手梏除戒具標準表已有規定外,並得於短途解送時使用之。
二 上開函示補充規定自即日起應予廢除。今後各監獄,所對於戒具之使用,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酌情辦理。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法矯字第 109040029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