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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10623 號
要旨
按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係為適應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不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口授遺囑除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外,雖以遺囑人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為實質要件,惟並非謂凡在該種情況下所為者均為口授遺囑,如按當時具體的實際情況,雖屬生命危急或情形特殊,但尚能依代筆或其他普通方式為遺囑,並符合其要件者,非不得不作成代筆遺囑或其他普通遺囑。本件朱慧君女士檢附之遺囑,雖係遺囑,雖係遺囑人李明根在生命危急之情況下口授,惟如已具備代筆遺囑所規定較嚴格之要件者,非不得依法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