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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13424 號
要旨
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因此,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案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瑛君因交換同一基地面積持分不同之建物,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就未分割共有物前,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土地上之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而言,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惟究其行為之目的,似因其彼此交換建物後,欲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果屬如是,則以移轉土地持分之差額,較為可採。
全文內容
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謂之分別共有。因此,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特徵。所謂應有部分,即一個所有權幾分之幾之意,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案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瑛君因交換同一基地面積持分不同之建物,申請就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相互交換。就未分割共有物前,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土地上之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而言,實無交換之實質意義。惟究其行為之目的,似因其彼此交換建物後,欲使建物所占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之持分相當,果屬如是,則以移轉土地持分之差額,較為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