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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4456 號
要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
全文內容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簡○丁於昭和六年五月六日為陳○足之招婿簡○允收養為螟蛉子,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並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九日台 (六一) 函民決字第六六五七號函釋意旨,其收養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從而,簡○允與簡○丁間之收養關係效力似應及於陳○足。陳○足既於臺灣光復後死亡,繼承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有關規定,依該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簡○丁對陳○足之遺產似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