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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檢字第 14612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填寫黨籍不實,使選務機關發生錯誤之登載,應否負偽造文書刑責疑義一案,說明如左。

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者亦同。是選舉公報乃主辦選舉機關依其所彙集並經審查後之資料所制作,而非依候選人所提出之資料逕予刊登 (貴會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六九中選法字第一一四二號函及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中選法字第一六五九號函參照) 。故候選人申請登記時填寫黨籍資料不實,主辦選舉機關亦為錯誤之登載,乃該主辦選舉機關審查不周所致,與候選人申請登記填寫不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似難成立該條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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