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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11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5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之

全文內容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力、林○、李○習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地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5)法律字第 11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5 年 01 月 27 日發布,要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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