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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11213 號
要旨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 (受遺贈人) 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本件立遺囑人吳○敏君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代筆遺囑遺贈吳○華君座落○○市○○○段溪頭小段○○○之○○○地號土地壹筆持分貳分之壹及其地上建築物壹棟,嗣立遺囑人吳○敏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如其遺贈係屬單純遺贈,而其代筆遺囑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且未經塗改者,該遺囑自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立遺囑人吳○敏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以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同時發生效力。該遺囑內容所述遺贈之建築物門牌「弄」與「號」雖與事實不符,且經遺囑代筆人張○壁更改,原見證人吳○响及遺囑保管兼執行人許○功蓋章,惟對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故其遺贈自屬有效。至於代筆遺囑內容所指之標的建築物是否即係立遺囑人 (即遺贈人) 所有之建築物?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全文內容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 (受遺贈人) 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本件立遺囑人吳○敏君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代筆遺囑遺贈吳○華君座落○○市○○○段溪頭小段○○○之○○○地號土地壹筆持分貳分之壹及其地上建築物壹棟,嗣立遺囑人吳○敏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死亡,如其遺贈係屬單純遺贈,而其代筆遺囑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且未經塗改者,該遺囑自七十五年二月五日立遺囑人吳○敏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以該遺囑所為之遺贈亦同時發生效力。該遺囑內容所述遺贈之建築物門牌「弄」與「號」雖與事實不符,且經遺囑代筆人張○壁更改,原見證人吳○响及遺囑保管兼執行人許○功蓋章,惟對於已生效之遺囑似不致影響其效力,故其遺贈自屬有效。至於代筆遺囑內容所指之標的建築物是否即係立遺囑人 (即遺贈人) 所有之建築物?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