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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律字第 3427 號
要旨
一 行政機關將公有土地租與人民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似應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案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牧場申請租用牧場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照該府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五○二五號令頒「公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規定,以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農山字第九一四二三號令准予實地測量放租該牧場承租,並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屏府農林字第七四三○一號函通知該牧場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惟因追收濫墾使用費及墾丁國家公園成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等原因,迄今仍未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人對於租賃要件即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 (即約定之方式,係契約成立要件) ,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其契約尚未成立,但其約定之方式,如僅係不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縱使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苟當事人對租賃要件 (租賃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基上分析,前開「不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 (壹) 之 (三) 核定之乙規定:「……通知申請人正式訂約放租」,暨臺灣省政府、屏東縣政府亦分別稱「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等語,其真意係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契約成立要件或僅係為保全契約證據,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似宜依當時雙方訂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決之。
二 倘若前開租賃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既得權應予保護」等法理,似不受契約成立後始公布施行之法規之影響。
全文內容
一 行政機關將公有土地租與人民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似應適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案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牧場申請租用牧場用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依照該府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五○二五號令頒「公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規定,以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農山字第九一四二三號令准予實地測量放租該牧場承租,並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屏府農林字第七四三○一號函通知該牧場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惟因追收濫墾使用費及墾丁國家公園成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等原因,迄今仍未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人對於租賃要件即租賃物及租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行成立;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 (即約定之方式,係契約成立要件) ,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其契約尚未成立,但其約定之方式,如僅係不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縱使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苟當事人對租賃要件 (租賃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基上分析,前開「不地放租為牧場使用辦理手續」之 (壹) 之 (三) 核定之乙規定:「……通知申請人正式訂約放租」,暨臺灣省政府、屏東縣政府亦分別稱「依照規定辦理訂立租約」、「檢具有關資料辦理租賃契約手續」等語,其真意係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契約成立要件或僅係為保全契約證據,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似宜依當時雙方訂約之經過及約定之內容決之。
二 倘若前開租賃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既得權應予保護」等法理,似不受契約成立後始公布施行之法規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