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法檢字第 9277 號
要旨
關於公務員於擔任採購案時,在國外施以詐術,使國外廠商交付金錢,其在國外之犯罪,如何論科之法律疑義一案,業經行政院核釋:「同意照法務部意見辦理。」本案係國防部七十五年四月二日 (75) 律御字第一四一三號函詢本部意見,經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法75. 檢字第五○五八號函復該部略以:「按刑法第六條固為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適用範圍所設列舉規定,惟如國家因事實之需要,另訂有特別法且其罪質與該條所列舉之罪相當者,依刑法第十一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二五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該特別法規定加以處罰,並不以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罪名為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似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處」;案經行政院上開函核釋略以:「本案就澄清吏治,嚴懲貪污之政策言,公務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罪,宜賦予同一之法律效果,且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處斷,則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依刑罰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因而有輕重之異,於政策上有欠妥當。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就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詐欺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本案依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務部意見為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