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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12810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果久不開業,對於利害關係人,勢將具有相當之影響,自應加以限制,以防止發生流弊。同條第二項則係對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公司得申請延展之規定。故依該項規定所延展之期限如已屆滿,而公司仍未開始營業者,應即構成首揭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來函所敘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開始營業,前曾屢次申請延展開業均獲核准,設該公司再度申請延展,經主管機關查證其理由非屬正當而予駁回,如原核准延展之開業期限業已屆滿,應即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似無須自核准延展開業期限屆滿後重行起算,滿六個月營業,始予命令解散。至其期間之計算,宜否將主管機關查證公司申請延展理由是否正當之時間排除?請自行就具體情事卓酌辦理。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果久不開業,對於利害關係人,勢將具有相當之影響,自應加以限制,以防止發生流弊。同條第二項則係對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公司得申請延展之規定。故依該項規定所延展之期限如已屆滿,而公司仍未開始營業者,應即構成首揭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來函所敘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開始營業,前曾屢次申請延展開業均獲核准,設該公司再度申請延展,經主管機關查證其理由非屬正當而予駁回,如原核准延展之開業期限業已屆滿,應即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似無須自核准延展開業期限屆滿後重行起算,滿六個月營業,始予命令解散。至其期間之計算,宜否將主管機關查證公司申請延展理由是否正當之時間排除?請自行就具體情事卓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