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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6845 號
要旨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則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本件土地如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難謂適法。本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法 72.律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即本此意旨函釋在案。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土地重劃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新建、增建、改建......。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本件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如經主管機關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選定為市地重劃地區後,自得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於禁建或限建期間內,主管建築機關並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 (例如第三十三條、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等) ,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全文內容
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則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本件土地如係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僅由主管機關於細部計畫書之事業或財務計畫中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於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則此項對人民權益所為之限制,並非以法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難謂適法。本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法 72.律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函,即本此意旨函釋在案。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土地重劃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新建、增建、改建......。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 ....。」「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本件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如經主管機關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選定為市地重劃地區後,自得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於禁建或限建期間內,主管建築機關並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 (例如第三十三條、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等) ,不予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