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
要旨
凡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原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本刑之受刑人,除得依有關假釋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本刑之執行。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法矯字第 1100300237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