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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經商字第 25071 號
要旨
一 依交通部本 (七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交路 (77) 字第○○八三二八號函 (如影本) 辦理。
二 本案交通部來函所詢各節,事涉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容有不同意見:
(甲) 查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以限制短期之停業期間暨規定停業期間屆滿應即申報復業,其立法意旨乃以公司停業係非常之事實,宜嚴格規定,以免公司空擁其名,有礙交易安全。且該條項所定期間,並未設有類如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申請延展之明文,是本條項應從嚴解釋,交通部來函所詢各節,均不應准其所請。(乙) 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應構成命令解散之事由,惟前開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公司得申請延展,公司法第十條著有明文;而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乃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時,為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而增訂,是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其申辦停業登記應可涵括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延展自行停止營業期間,是本案交通部所詢各節,應可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視其停業如無正當理由,而為准否之依據。
三 本案如何處理始合法規真義,請惠示卓見,以便辦理。
全文內容
一 依交通部本 (七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交路 (77) 字第○○八三二八號函 (如影本) 辦理。
二 本案交通部來函所詢各節,事涉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適用疑義,容有不同意見:
(甲) 查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所以限制短期之停業期間暨規定停業期間屆滿應即申報復業,其立法意旨乃以公司停業係非常之事實,宜嚴格規定,以免公司空擁其名,有礙交易安全。且該條項所定期間,並未設有類如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申請延展之明文,是本條項應從嚴解釋,交通部來函所詢各節,均不應准其所請。(乙) 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應構成命令解散之事由,惟前開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公司得申請延展,公司法第十條著有明文;而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乃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時,為配合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而增訂,是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其申辦停業登記應可涵括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延展自行停止營業期間,是本案交通部所詢各節,應可適用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視其停業如無正當理由,而為准否之依據。
三 本案如何處理始合法規真義,請惠示卓見,以便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