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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保字第 3415 號
要旨
受保護管束人無固定職業者 (例如臨時雜工、擺路邊攤等) ,檢察官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填發指揮書,交由更生保護會輔導所施以技藝訓練
主旨
關於假釋、緩刑或停止強制工作中之受保護管束人,無固定職業者 (例如臨時雜工、擺路邊攤等) ,檢察官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填發指揮書,交由更生保護會輔導所施以技藝訓練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處七十八年一月廿一日檢彥執字第一九四九號函。
二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及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三 本案關於假釋、緩刑或停止強制工作中之受保護管束人,無固定職業者,檢察官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填發指揮書,交由更生保護會輔導所施以技藝訓練,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及具體情形,認有應予保護並施以技藝訓練之必要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交由更生保護會執行保護管束,並得由該會輔導所施予各種技藝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