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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保司字第 021 號
要旨
同一被告之少年保護管束案件及其滿十八歲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能否合併執行
主旨
關於同一被告之少年保護管束案件及其滿十八歲後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能否合併執行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78 士分檢仁管字第○五四三號函。二 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本案同一少年因管訓事件,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於管訓期間內,已年滿十八歲,又另因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此二保護管束依前款但書規定應同時執行,應無疑義,惟得否合併執行,因法無明文,則有待商榷。按此二保護管束不獨性質不同,指揮執行機關亦異,如將性質上截然不同之二種保護管束合併執行,院檢雙方權責不易釐清,如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究應交付感化教育,抑或撤銷緩刑亦增困擾,該兩種不同性質之保護管束自以分別執行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