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關於前開來函說明二、 (一) 之1.國有財產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兩法規之關係部分:按行政院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字第二五八五號令指定臺灣省及台北市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對於未將福建地區 (金門、馬祖) 列入施行區域之理由,並未敘及。在前開命令未變更前「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係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而訂定之單行法規,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兩法規中所定公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縱不相同,如無特別規定,似應以金門地區之行政區域劃分界線為準,在適用上並無衝突。惟如行政院變更前開命令將金門地區納入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中有關金門地區公有財產管理部分似應不再適用。 二 關於前開來函說明二、 (一) 之2.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兩法規所規範之權責與關係部分:按現行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並不包括金門地區、故「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特別訂定有關縣政府代管之規定。本函說明二所稱行政院前開命令如有變更,則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有關委託管理之規定,於金門地區似仍有其適用,惟屆時是否仍依前開規則之規定由縣政府代為管理,宜由主管機關 (財政部) 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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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前開來函說明二、 (一) 之1.國有財產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兩法規之關係部分:按行政院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字第二五八五號令指定臺灣省及台北市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區域,對於未將福建地區 (金門、馬祖) 列入施行區域之理由,並未敘及。在前開命令未變更前「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係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而訂定之單行法規,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兩法規中所定公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縱不相同,如無特別規定,似應以金門地區之行政區域劃分界線為準,在適用上並無衝突。惟如行政院變更前開命令將金門地區納入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中有關金門地區公有財產管理部分似應不再適用。 二 關於前開來函說明二、 (一) 之2.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與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兩法規所規範之權責與關係部分:按現行國有財產法之施行區域並不包括金門地區、故「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特別訂定有關縣政府代管之規定。本函說明二所稱行政院前開命令如有變更,則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有關委託管理之規定,於金門地區似仍有其適用,惟屆時是否仍依前開規則之規定由縣政府代為管理,宜由主管機關 (財政部) 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