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台灣光復之後,國民政府財政部於三十四年十月間,以財錢乙字訂頒「台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理」。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台灣省內人民持有當地銀行鈔票應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向指定之銀行或機關請求收換,逾期未持請收換者,一律作廢。收換辦法另訂之。政府因收換所受之損失,向日本清算賠償。」如台灣省內人民當時未依該項命令請求收換之當地銀行鈔票之對日債權,或其他民間對日債權,欲向日本請求,因牽涉及該國主權,應依其國內法之規定請求,或透過外交途徑磋商,請求日本政府特別立法解決 (參照中日斷交前簽定之中日和平條約第三條) 。 二 又台灣光復時,不論國家或私人如就日本團體或個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或進行營業合併,相互承受其資產負債者,民間對日債權,自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向概括承受人或合併之新營業人求償。惟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三 又日昭和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法律第二百八十九號「舊外貨債處理法による借換濟外貨債の證券の一部の有效化等に關する法律」與其相關之施行命令 (昭和二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政令第七十八號) ,似與本件民間對日索還債權事項有關,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