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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8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旨

關於受刑人先犯結夥搶劫罪,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因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結夥搶劫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逃罪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脫逃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起算一案,謹擬具見,報請 核示。

說明

一 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二十三日澎檢尚執字第一二七五號函報:「本處於六十八年九月受理受刑人沈某脫逃乙案,該受刑人所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復犯犯脫逃罪,經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前開二罪因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本應接續執行,惟因當時執行無期徒刑,無法預計脫逃罪應接續執行之期間,故檢察官無從開具脫逃罪之執行指揮書,且既執行無期徒刑,自無從執行他刑,乃函知監獄不執行脫逃罪。嗣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該受刑人因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脫逃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脫逃罪部分依法自應執行,惟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算?不無疑義。」二 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固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惟係指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言,此觀之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先犯結夥搶劫罪 (判處無期徒刑) ,既與脫逃罪 (判處六月) ,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於執行結夥搶劫罪之無期徒刑,既不生不執行他刑 (脫逃罪) 之問題。脫逃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先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8)法檢字第 1158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8 年 06 月 21 日發布,要旨: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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