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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5235 號
要旨
基於「一事不二罰」,對行為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9 條第 1 項處罰,自不得再依違警罰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2 條之規定,處以主罰及從罰,或割裂適用違警罰法第 22 條而僅處以沒入之從罰
全文內容
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應對之科以該條項罰鍰,至於非保育類野生動物,該法並無沒入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理論,對該行為人既應依前開法條項處罰,自不得再依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以主罰及從罰,或割裂適用違警罰法第二十二條而僅處以沒入之從罰。惟如行為人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並以之違法捕獵,則其數行為已分別違反違警罰洲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各該規定處罰行為人,並應依違警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沒入該獵具,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