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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6408 號
要旨
查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排除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以確實保護不幸少年之權益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 。貴部 (內政部) 認為「依該條文之意旨,主管機關等於取得少年之監護權時,係單獨行使,且於此期間該少年之父母等對少年之監護權應為當然暫時停止」,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
查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排除對少年未盡監護責任之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以確實保護不幸少年之權益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九十五期院會紀錄) 。貴部 (內政部) 認為「依該條文之意旨,主管機關等於取得少年之監護權時,係單獨行使,且於此期間該少年之父母等對少年之監護權應為當然暫時停止」,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