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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6622 號
要旨
一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 (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 ,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似無不可。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該代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始得充任,俾公司設立行為較能流暢進行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故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此應無其適用。又發起人共同訂立章程,苟彼此間並無利害之對立,一發起人授權他發起人代為訂立章程之行為,應不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是否為發起人,乃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二 貴部 (經濟部) 如認為前述情形於政策上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似宜循修法途徑,於公司法增訂類似第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準用規定,俾資適用。
全文內容
一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 (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 ,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似無不可。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該代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始得充任,俾公司設立行為較能流暢進行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故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此應無其適用。又發起人共同訂立章程,苟彼此間並無利害之對立,一發起人授權他發起人代為訂立章程之行為,應不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是否為發起人,乃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二 貴部 (經濟部) 如認為前述情形於政策上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似宜循修法途徑,於公司法增訂類似第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準用規定,俾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