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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7142 號
要旨
一 關於地方法院就「妻收養其夫與前妻 (死亡) 原共同收養之養子」、「棄兒為養父母收養後未終止收養復由第三人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收養行為」等事件裁定認可收養各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二八四號函復略以:前開各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固屬無效,惟法院所為認可之裁定,在未經有權主張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或其他因認可收養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之前,該裁定之拘束力仍屬存在。而該認可收養之裁定既屬得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原裁法院自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易言之,該裁定雖非適法,惟仍有效存在。故戶籍機關於聲請人持該裁定聲請辦理收養登記時,尚不得拒絕受理。
二 至於祖父母收養外孫為養子一案,參酌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另示意旨,固屬無效,惟查該收養行為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編規定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之前,自不生裁定認可收養之問題。至戶籍機關已受理收養登記可否本於職權撤銷,請 貴部(內政部) 本於職權決定。
全文內容
一 關於地方法院就「妻收養其夫與前妻 (死亡) 原共同收養之養子」、「棄兒為養父母收養後未終止收養復由第三人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收養行為」等事件裁定認可收養各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79)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二八四號函復略以:前開各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固屬無效,惟法院所為認可之裁定,在未經有權主張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或其他因認可收養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之前,該裁定之拘束力仍屬存在。而該認可收養之裁定既屬得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原裁法院自不得撤銷或變更之。易言之,該裁定雖非適法,惟仍有效存在。故戶籍機關於聲請人持該裁定聲請辦理收養登記時,尚不得拒絕受理。
二 至於祖父母收養外孫為養子一案,參酌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另示意旨,固屬無效,惟查該收養行為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編規定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之前,自不生裁定認可收養之問題。至戶籍機關已受理收養登記可否本於職權撤銷,請 貴部(內政部) 本於職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