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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保字第 017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時,應由其住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其服役之部隊代執行保護管束

主旨

貴署函請釋示「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時,如該刑案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其住居所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者,究應由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其服行之部隊代執行保管束。」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檢彥執 (一) 字第二一三號函。

二 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件,應由受保護管束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部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法 78 保字第一二二六三號函提示在案,本案受保護管束人雖已應徵召入伍服役,其保護管束仍應由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囑託服役之部隊代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0)法保字第 017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0 年 01 月 29 日發布,要旨: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徵召入伍服役時,應由其住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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