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辭職,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諸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另參考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六條) ,可知終止權之行使,在對話人之間,只須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須經其同意。
全文內容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辭職,除公司法、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或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按諸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另參考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六條) ,可知終止權之行使,在對話人之間,只須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無須經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