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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法律字第 1496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80 年 10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498 頁

要旨

營利事業滯欠關稅及罰鍰已逾關稅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之徵收期間者,其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規定,仍須負背書人責任

全文內容

按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擔保稅捐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在性質上係擔保票款之給付,與民法保證之性質不同;且票據乃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滯欠關稅及罰鍰如已逾關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之徵收期間而依法不再徵收,惟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既仍須負背書人責任,則債權人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自可依法繼續向背書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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