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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2506 號
要旨
按被徵收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上又設定數個順位抵押權,其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未約定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核算他項權利價值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上權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全文內容
按被徵收土地部分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上又設定數個順位抵押權,其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未約定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核算他項權利價值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上權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