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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925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0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

全文內容

一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

二 公教住宅如採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收取地租,其地上權設定後,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規定,將地上權設定權利抵押於第三人,勢必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以及管理上之困擾。至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設定」,惟係訓示規定,僅承租人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時,出租人得不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地上權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 。從而避免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困擾起見,似宜從詳研擬條款,訂入租賃土地契約,較為安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0)法律字第 925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0 年 06 月 21 日發布,要旨: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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