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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00855 號
要旨
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問題,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如請求權人請求意旨,係主張課稅處分之不法,則應以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請求意旨係主張恢復課稅公函 (行政命令) 之不法,則因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暫停徵證券交易稅為行政院之職權,故以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妥。
全文內容
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問題,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如請求權人請求意旨,係主張課稅處分之不法,則應以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請求意旨係主張恢復課稅公函 (行政命令) 之不法,則因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暫停徵證券交易稅為行政院之職權,故以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妥。